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监督管理工作规则(试行)
(2012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以下简称纪检机关)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相关党内法规,结合案件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是指纪检机关承担案件监督管理职责的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对本级纪检机关和下级纪检机关查办案件工作及其相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协调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纪检机关及其派驻(出)机构开展案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则。
纪检机关没有专门设立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案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监督检查与协调指导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管理科学、监督有力、协调高效、服务到位、制度健全、运行规范。
第五条 纪检机关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案件监督管理工作,讨论、决定案件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纪检机关研究案件的有关会议。
第六条 纪检机关其他负有案件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要案件线索进行集中管理;
(二)对查办案件的相关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三)对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上级交办和领导批办的案件及相关事项进行督促办理;
(五)对查办案件及其有关的专项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六)其他应当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本级纪检机关派驻(出)机构以及下级纪检机关案件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工作内容和程序
第一节 线索管理
第九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案件线索进行集中管理:
(一)同级党委管理干部的案件线索;
(二)领导批示或者交办的案件线索;
(三)案件检查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按照规定移交给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的案件线索;
(四)其他需要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案件线索。
第十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案件线索,协助领导组织承办纪检机关重要案件线索排查会议,协调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第十一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或者协助本级纪检机关有关部门核对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供有关干部党风廉政情况。
第十二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管理案件线索,逐件登记,建立台账,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第二节 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同级党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与反腐败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进行沟通联系;协助承办反腐败协调小组工作会议;督促落实会议决定事项;组织协调境外追逃追赃重要案件等工作。
第十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重要事项进行组织协调:
(一)查办重大案件需要提请司法机关采取相关措施或者需要有关行政部门、机构协助的;
(二)跨地区、跨部门查办案件需要有关纪检机关和相关单位、部门协助的;
(三)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的;
(四)其他需要组织协调的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办理本级纪检机关重要办案措施使用的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查办案件组织协调机制,加强与本级纪检机关其他职能部门的沟通联系,共同研究解决组织协调中的重要问题。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落实办案力量调配、办案装备配备等事项。
第十七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司法、审计、行政执法机关以及金融、电信等部门、机构的沟通联系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三节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办案过程中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办案程序、履行办案手续、执行办案纪律的情况;
(二)使用重要办案措施的情况;
(三)办案场所安全保障情况;
(四)涉案款物暂扣、移交、保管以及处理等情况;
(五)保障被调查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查办案件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的重点、方法、程序。
第二十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案件初核、立案、调查、审理等环节所形成的办案文书以及重要办案措施的审批文书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建议,督促改正。
第四节 督促办理
第二十二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督促办理:
(一)纪检机关领导批示交办的与案件有关的事项;
(二)上级纪检机关交办的案件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根据领导批示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转交派驻(出)机构及下级纪检机关办理的案件;
(四)本级纪检机关和下级纪检机关超期案件;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督办材料规范管理,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拟定督办工作方案,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承办单位加强跟踪督办,掌握情况,督促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办理结果,对督办结果进行审核把关,写出督办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要事项督办结果集体审核把关制度。
第五节 统计分析
第二十六条 案件统计工作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统一负责,分级汇总,逐级报送。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纪检机关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案件统计资料,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漏报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纪检机关查办案件统计资料库,对信访举报、初核、立案、审理、处分、申诉、司法处理以及与办案有关的重要专项工作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撰写研究报告报送纪检机关有关领导。
第二十八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统计资料月报、年报、审核责任制度和统计工作考核制度。
第二十九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案件统计资料的管理,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向本单位及外单位相关部门提供与其工作有关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办案部门形成的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剖析报告,加强对案件特点、发案原因和发案趋势等问题的分析研究,通过综合分析、专题分析和典型案件剖析等方式,形成研究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第三十一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通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查办案件总体情况及重大、典型案件进行通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监督管理中发现本级纪检机关和下级纪检机关工作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纪检机关有关部门通报,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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