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和“关系密切的人”解析
【基本案情】
案例一 角某,中共党员,某县教育局局长。2016年9月,角某为其高中同学李某(某软件开发公司经理)女儿违规择校提供帮助。后角某将其妹妹安排在李某公司,月薪2000元,不实际工作却领取工资,至案发时共领取3万元。
案例二 佟某(佟小某哥哥),中共党员,某县发改局局长。佟小某,该县某民营公司经理。佟小某的朋友肖某系某商场经理,该商场无零售烟草专卖许可证,却经营相关业务。2016年10月,肖某被县工商局查扣300条香烟。佟小某找该县工商局局长纪某(另案处理)求情,纪某违规将香烟返还肖某。事后,肖某送给佟小某3万元。佟某对这件事不知情。
【处理建议】
案例一中,角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请托人以安排工作为名,行获取不当报酬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意见》)第六条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的规定,涉嫌受贿犯罪。
案例二中,佟小某是与国家工作人员佟某关系密切的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他利用佟某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收受财物,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
【评析意见】
两个案件中,对相关人员的定性归责没有分歧。关键是对案例一中“特定关系人”与案例二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主体“关系密切的人”如何准确界定。2007年《意见》中规定了“特定关系人”“共同利益关系人”两个概念。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就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规定了“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对于上述三个概念,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没有给出具体认定标准。三个概念间有何关系、如何认定?
(一)“特定关系人”解析
2007年《意见》给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特定关系人就是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认定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关键在于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特定关系人主要有三种形式: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笔者认为,对“特定关系人”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关于近亲属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关于对“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认定问题。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和把握的重点,就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战友关系,没有共同经济利益关系交叉,不属于上述共同利益关系。同时,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经济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
2007年《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只要共同利益关系人接受相关贿赂,就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
(二)“关系密切的人”解析
刑法就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规定了“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但并未给出具体认定标准。那么“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包含哪些人?如何认定“关系密切”?
刑法指出“关系密切的人”包含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两种。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容易理解,“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应该理解为,这些人可以间接及以特殊方式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决定施加影响。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常见的关系: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情妇(夫)关系、同学战友关系、老朋友关系、同事上下级关系、老乡关系等。这些关系可以单独存在,也可交叉存在。
笔者认为,“特定关系人”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概念,而“关系密切的人”存在于刑法具体条款。因此,“关系密切的人”范围大于“特定关系人”。
笔者认为,可从三个方面认定关系密切。首先,从关系密切的人角度,其对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自我供述关系密切,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次,从行贿者及被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角度讲,他们知道“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同学、战友、上下级等关系,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影响力。再次,从国家工作人员角度讲,承认其与“关系密切的人”的关系密切,但需要证据证明,比如经常相聚及单独会面等。(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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