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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范畴及认定

时间:2016-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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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范畴及认定
                                                 ——新修订党纪处分条例系列案例评析

基本案情

蒯某,党员,某省东林市林海县县长。

2015年3月,蒯某任县长期间,某建筑公司经理刘某在承建县政府办公楼维修工程过程中,为了感谢蒯某在工程款结算时给予的关照,到蒯某家送给其2万元人民币。同年11月,东林市纪委对蒯某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立案审查。2016年1月,蒯某与刘某串供,订攻守同盟,纪委在找刘某调查谈话时,刘某作虚假陈述,否认蒯某存在受贿行为。

分歧意见

纪律审查人员在违纪行为的表述及适用新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出现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蒯某对抗组织审查,构成串供违纪行为,且涉嫌受贿犯罪问题。依据新《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2003年《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并处理追究蒯某党纪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蒯某构成对抗组织审查违纪行为,同时蒯某涉嫌受贿犯罪问题,应依据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并处理,给予蒯某党纪处分。

评析意见

在本案中,既存在新《条例》实施后,对抗组织审查违纪行为的表述、违纪行为上位和下位概念的问题,同时又存在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问题。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蒯某违犯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构成串供违纪行为

新《条例》把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和组织纪律列在突出位置,明确增加了拉帮结派、对抗组织审查、搞无原则一团和气等违反政治纪律条款。要对上述违纪行为准确定性,必须先搞清楚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范畴是什么,包括哪些具体违纪行为,又如何准确认定。

新《条例》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是指违反党的政治纪律规定,妨害、对抗组织审查工作,按照规定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其违纪主体必须是有责任能力的党员,且存在主观故意,并在客体上侵犯了正常的组织审查活动。

新《条例》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概念是上位概念,不是具体要素行为概念,也不是下位概念。对抗组织审查违纪行为是个范畴,该条款既给出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上位概念,也规定了该范畴的具体内容,同时规定了下位概念,即规定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具体违纪行为,包括:(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三)包庇同案人员的;(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五)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其中,因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下位概念行为存在多元性,不可能将所有的违纪行为全部列举,因而设定了第(五)项为兜底性条款。

再看串供违纪行为,是指违纪行为人与证人、共同违纪案件的行为人之间,在互相串通或约定的基础上,所作的同样内容的虚假陈述。串供的表现形式是共同违纪的各行为人之间,证人与行为人之间在陈述内容上的一致,这种一致表现在不符合案件的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又对行为人极其有利。需要注意的是,在审核、认定串供违纪行为证据、事实时,只有行为人暗中商订供词后,在组织审查时做了串供陈述的,才构成串供违纪行为。如果暗中商订了供词,但在组织审查时没有做串供陈述的,则不能认定构成串供违纪行为。

在本案中,2016年元旦过后,东林市纪委分别与蒯某、刘某谈话时,蒯某否认收受刘某钱款,刘某否认给蒯某送钱,双方陈述的内容一致。虽然,他们都对事实进行否认,但调查组从蒯某、刘某谈话陈述的内容细节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判断其是否存在串供违纪行为。

串供的显著特征是内容的极其相近或一致。如供述的内容细节完全一致,没有丝毫的差别,此种供述和证言,可能已经作过串供。反之,如果违纪行为人之间,或违纪行为人与证人之间在对主要事实作了相同的供述,对一些细节,诸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等存在细微差异,这样反而可能符合实际情况。

同时,调查组从审查蒯某、刘某谈话后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判断其是否串供。真实的供述应当具有客观性,串供后的陈述显然不具有这一特性。调查组经过调取蒯某的工商银行存折,查阅存款时间、地点、存款数额等,并找蒯某的妻子、儿子调查谈话,调查刘某到蒯某家的行为事实的过程,比对印证,发现蒯某、刘某陈述的内容无法得到案件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与事实不相符。纪律审查人员再次与蒯某、刘某谈话时,让他们细述事实经过,利用陈述中暴露出的一些细节矛盾,进行严密的逻辑发问,最终使二人陷于不能自圆其说的被动之中,用相关的证据揭穿了串供的事实。

蒯某符合串供违纪行为四要件的构成,属于违犯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构成串供违纪行为。依据新《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究蒯某的党纪责任。

蒯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涉嫌受贿犯罪

蒯某任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刘某2万元。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三)受贿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赌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相关规定,蒯某涉嫌受贿犯罪,应将蒯某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此外,蒯某受贿行为是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以前的行为,依据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应援引依据2003年《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追究蒯某的党纪责任。

蒯某串供违纪行为与涉嫌受贿犯罪纪律处分,应合并处理追究党纪责任

综上,蒯某违犯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构成串供违纪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嫌受贿犯罪。对蒯某串供违纪行为和涉嫌受贿犯罪纪律处分,应合并处理。依据“新《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2003年《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蒯某的党纪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纪委副书记 齐英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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