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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时间:201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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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中共党员,系某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分管医技、教学科研(包含B超室);副院长王某协助分管后勤、计划生育(包含妇产科)。王某于2003年初离职,此后医院一直未重新调整领导分工。

2003年底,上级下发文件指出:“禁止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各有关部门在实施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时,必须查验计划生育行政部出具的相关证明。”因分管计划生育的副院长离职,院长作出了“请李副院长阅处”的批示。李某阅此文件后又批示 “请B超室阅并按要求建立登记制度”。B超室负责人签阅。

因没有组织医院妇产科全体人员学习该文件,2004年初,某县人民医院妇产科未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违规为已怀孕6个月的已婚育龄妇女实施了非医学需要终止中期妊娠手术。

分析意见

在本案中,对某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实施非医学需要终止中期妊娠手术过程中李某是否存在工作失职存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追究李某工作失职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李某工作失职的证据不充分,不宜给予纪律处分。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认定李某工作失职的证据不充分,不宜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失职错误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等失职行为,且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其中客观方面包含三层意思:一是行为人有失职的行为,也就是有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导致了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的损失;三是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的损失是较大或重大的损失。

认定是否有失职行为,即是否有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焦点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工作职责或者义务。工作职责或义务往往来源于以下几方面:法律、法令、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单位的职责分工;有关的指示、命令、决定和规定。

在查明了行为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的基础上,就要对被调查人是否违反了职责或义务进行调查,调查被调查人是否存在如下违反职责或义务的行为:不履行职责或义务、不正确履行职责或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在认定有失职行为发生之后,就要根据每个人的具体职责和具体行为正确界定每个人所应负的责任。一要区分直接责任人与间接责任人。二要区分领导责任与具体经办人责任。如果具体经办人的行为是受命于主管领导人的意志,应由领导人承担直接责任;如果具体承办人的意志占支配地位,而领导人轻信允许或采纳,或者具体承办人明知领导人的指示命令违反了有关规定,仍继续实施而造成损失的,具体承办人和领导人都应负直接责任;如果具体承办人占绝对支配地位,具体承办人负直接责任,领导人不负责任或只负一般领导责任。三要区分集体研究和个人决定。个人作出错误决定造成损失的,决定者负直接责任。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造成损失的,主持研究的人负主要责任,其他人根据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以上理论,在本案中,院长的批示行为并非是将计划生育工作分配给李某分管的合法形式,而是应该通过有关办公会议进行业务分工。妇产科不是其分管范围,李某不应对该错误承担领导责任。因此,李某主观上没有工作上履职不到位的过错;客观上李某没有职责或义务来源,没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和李某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李某也就不承担直接或间接领导责任、具体承办人责任。(钟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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