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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代偿借款方式收受贿赂数额如何认定

时间:201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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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A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

2009年,A市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国有参股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系国有公司委派人员)因公司想运营托管A市的社会保险资金,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

2010年,B房地产公司(私营企业)董事长高某某在开发某房地产项目期间,因不具备贷款条件,需要融资用以购买土地,为此找到王某帮忙。王某通过李某某,以A市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属C咨询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括融资)的名义为B房地产公司融资5000万元。

王某在帮助高某某融资期间,向高某某明示欲给在外地工作的女儿王某某购买住房,并让高某某联系选购房产事宜。2011年7月,王某与高某某、女儿王某某一同选中一套商品房,并由王某某交纳定金10万元。高某某为感谢王某在企业融资期间提供的帮助,与王某商定由王某先借款购房,日后由高某某负责偿还。8月,王某向朋友余某某借款800万元,支付了购房款。

2011年9月下旬,余某某要求王某偿还800万元借款,王某告诉余某某借款由高某某负责偿还。后余某某和高某某就该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核对并确定由高某某承担。10月上旬,高某某分两次向余某某支付了该800万元的两笔利息共计53.7万元。至2011年11月案发,800万元本金尚未归还余某某。

分歧意见

王某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的行为,为B房地产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由B房地产公司董事长高某某为其偿还购房借款,属于斡旋受贿,对此定性没有争议。但对其受贿数额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某不仅承诺为王某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还偿还了53.7万元的利息,受贿数额就认定为853.7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贿数额应认定为800万元。53.7万元利息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中,因为这是高某某承诺为王某偿还借款后,应由高某某承担的费用,而非王某的受贿所得。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800万元。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在高某某支付53.7万元利息之前,王某的受贿行为已经完成。这是因为,虽然800万最初是王某所借,但之后其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将债务转移给了高某某,该债务的转移也得到了债权人余某某和高某某的确认。


此外,王某在全额付清房款后,已实际控制占有了该房产。因此,王某通过购房和转移债务的方式已经完成了受贿行为,也就是说,在高某某支付利息之前,800万元债权债务已发生了转移,王某受贿800万元的行为已经完成。至于高某某何时偿还借款、需要支付多少利息等问题,是高某某与债权人余某某之间的事情,已与王某无关。那么高某某作为债务人支付53.7万元利息,也只是高某某在履行债务人义务,不应认定为王某的受贿数额。(田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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