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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行贿违纪难点问题解析

时间:201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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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认定行贿违纪主要存在两个疑难问题,一是行贿行为对象的认定问题。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行贿的对象限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执纪中常常遇到向冒充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诈称能帮忙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斡旋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送钱能否构成行贿的问题。二是不正当利益的认定问题,对什么是不正当利益、认定时如何具体把握等,需研究明确。

如何准确认定行贿行为对象

将财物给予冒充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实践中,常常有一些人员谎称自己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而行为人误认为其是国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将财物给予招摇撞骗者。此种情况下,行贿人对行贿的对象发生了错误认识。行为人意图侵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实际上这一客体不存在。从对象认识错误理论来讲,此种情况一般以未遂认定,即在处理时,对情节严重的以行贿未遂追究责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对行贿未遂的认定,执纪执法工作中比较少见,处理时应慎重把握,综合考虑行贿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行贿人的态度和表现,以及司法机关是否认定行贿未遂等因素进行判断。

将财物给予诈称能帮忙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实践中,有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声称能够为他人谋利,实际却不具有相应职权。例如,在某案中,王某之夫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公安局某处处长、可以为其“捞人”的陈某,并送给陈某5万元,请陈某帮助将其丈夫释放。后该案案发,经查陈某系某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表面上看,陈某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属于行贿行为的对象。但是,陈某却并非其所称的公安局处长,也没有相应的职务便利。

对此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陈某骗取钱财的行为与其在国有企业中所从事的公务没有关联。王某虽将财物给予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但向无相应职权、甚至意图诈骗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同样难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表面上行为的对象系国家工作人员,但本质上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不同,因此理论上也属于行贿未遂,并在处理时按前文所述原则慎重把握。类似的情况还有如,某国家工作人员甲系证人,行为人用贿买的方法妨害甲作证,从形式上看与行贿相近,但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仅是使该甲利用其证人的身份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是利用甲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只构成妨害作证,不构成行贿。

将财物给予只能斡旋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在斡旋受贿中,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但却具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这些职务影响收受贿赂,同样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行为人将财物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请其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行贿既遂。例如,在前述案例中,假定陈某是该市政协领导干部,王某认为通过陈某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斡旋,可以获取让其丈夫获释的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的,构成行贿。

将财物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2010年,中央纪委、中组部、监察部《关于严厉整治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行为的通知》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以谋取职务的晋升、调任、转任、留任或者提高职级待遇等为目的,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财物的行为,属于行贿行为。由此产生了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财物,能否认定行贿的问题。

我们认为,此类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通过特定关系人、关系密切人收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同样会损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滋生腐败现象。从立法前瞻的角度,将给予特定关系人、关系密切人财物认定为行贿是非常必要的。但特定关系人范围较广,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不能一律认定行贿。现阶段还应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区分不同情况进行把握。

第一,将财物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财产关系的近亲属,应认定行贿。例如配偶、子女等家属,如果行为人将财物送给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家属予以转交、转告,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并未将财物直接交给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将财物交给其家属,本质上并无不同,其送钱的指向明确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因此,此类行为应当以行贿论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将财物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家属予以转交,但国家工作人员反对,要求家属把财物退回或者上交有关部门的,则属行贿未遂。

第二,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提议,或者由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授意将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的,构成行贿。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实为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行贿,然后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与直接将财物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本质不同,应以行贿论处。

如何准确认定不正当利益

对于不正当利益的理解,理论和实践中曾有很多争议。有意见认为,只要采取行贿、送钱的手段所谋取的利益均属不正当利益,这种看法显然是错误的。对于何谓不正当利益,多部司法解释曾做出明确规定。

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里明确规定,不正当利益包括实体不正当,即利益本身违反规定,如行为人贩卖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被没收后,送钱索回上述物品的,则利益本身显然是不正当的;也包括程序不正当,即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帮助的行为违反规定。

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进一步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里将原规定中“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扩大为“规章、政策”,包括了党的政策、党内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将谋利手段的不正当扩及要求对方提供违反行业规范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均明确规定禁止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购买产品、谋取中标等。《意见》还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解决了实务中“商业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是否属不正当利益的问题。例如,有的行贿人在竞标中有较大竞争优势,送钱并非为了妨碍竞争,而是因社会不良风气、害怕不送钱不能中标而送钱。我们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社会生活中绝对的竞争优势几乎是不存在的,否则谈何竞争?因此,谋取竞争优势,即包括谋取也包括巩固竞争优势,即均属于使本不确定的利益变得更加确定,且这一过程必然损害公平竞争和他人合法利益。对此,还可参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如《关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禁止在国际商务交易活动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的解释》规定,无论涉嫌的公司是否是最合格的投标公司,即令不行贿本来也应当被授予相应的业务的公司,为了获得或保有业务或其他不当利益而送钱也构成行贿。

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这里进一步明文规定了在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属不正当利益。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法理和现实情况的。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上下奔走送钱,动用各方关系谋求任职,是明显的跑官要官行为,也是党纪所禁止的。对此,20015月,中央纪委、中组部《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规定,严禁通过拉关系、走门子,拉票、行贿等手段谋取职务或职级待遇;严禁封官许愿,为他人提拔调动说情、打招呼;对“跑官要官”的,不仅不能提拔重用,在重要岗位上的要予以调整,已得到提拔的要坚决撤下来等。也就是说,即便行为人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本来是合适人选,但从其跑官要官的那一刻起,已违反了党的纪律,即此种利益的不正当性是显而易见的。(赵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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