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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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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姜某,某区科委副主任,分管区青少年科技创新工作。姜某某,姜某的同胞兄弟,某区建设局副主任科员。2009年,姜某某与同小区两位好友商量各自的小孩当年秋季上学事宜。三人达成一致意见,由姜某某找其胞兄姜某出面帮助协调,让3名小孩到该区某学校作为借读生入学。姜某请该校校长帮助解决问题。校长在校务会上提议姜某介绍的3名小孩入学借读并获通过。为表示感谢,姜某某与两位好友各拿出5000元,姜某将这15000元给了校长。

  评析意见

  对姜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姜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行贿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姜某的行为属于行贿违纪的共犯。

  笔者认为,姜某的行为应构成行贿违纪的共犯。介绍贿赂违纪的客观要件是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荐、沟通、撮合,促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有帮助的意思。而行贿违纪共犯是为行贿提供帮助,当然更是一种帮助行为。可见,“引见、沟通和撮合”等介绍行为包含于广义的帮助行为之中,所以介绍贿赂违纪与行贿违纪共犯(主要指帮助犯)容易混淆。

  区别介绍贿赂违纪与行贿违纪共犯,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行为人与行贿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刑法和党内法规将介绍贿赂的行为单独定罪,足见其是在有意强调此类行为。可见在立法意图上是为了避免将“介绍”行为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论处;同时避免将“介绍”行为与“帮助”行为等同起来。按照法律规定或社会常识,特定利益关系与特定身份关系保持一致。如行为人与行贿人之间有情妇(夫)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关系或近亲属关系,一般应认定行为人与行贿所谋取的利益有着直接关系,应以行贿共犯处理。若行为人与行贿人没有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只是普通的朋友、同学等较松散的社会关系,行为人仅仅是作为行贿关系中的第三方,有其独立利益,应以介绍贿赂处理。

  二是只有处于居间中介地位,并不站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任何一方立场上的第三人才是介绍贿赂违纪的主体,只有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实施的“创造沟通、交流机会和传达信息”的行为才属于介绍贿赂违纪的实行行为。除此之外的行为,如帮助寻找行贿对象、劝说行贿、代表行贿一方商谈财物交付及请托事项、中转行贿财物等行为均视为“帮助行贿行为”而非“介绍贿赂行为”。如果行为人“牵线搭桥”成功后,又继续参与行贿人的行贿行为,诸如商议行贿数额、地点、方式或者亲自参与中转交接行贿款物的,应当以行贿共犯论处。

  本案中,姜某与姜某某是同胞兄弟,属近亲属,行为人姜某与行贿人之一的姜某某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以伯父的身份为侄儿谋取到好的学校上学,这就是姜某得到的利益。姜某在本案中自始至终都没有想要介绍姜某某及其两位朋友与校长认识,不具有介绍贿赂所严格界定的“中介”行为;姜某在本案中不只是偏向行贿一方的问题,而是完全站在行贿者一方,全权代表行贿一方办理所有事项,还亲自转送贿款,这是明显的行贿违纪共犯的实行行为。(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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