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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是受贿还是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时间:201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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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李某,男,中共党员,某国有商业银行A省分行(下称A省分行)行长。

  张某,男,群众,A省某房地产开发企业董事长。

  王某,男,中共党员,A省某信托公司(下称A省信托公司,国有参股企业)董事长,系A省国资委备案管理的干部。

  2007年,李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相识。20096月,张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面临资金困难。后张某请李某帮忙解决资金问题,李某考虑到通过银行贷款较为困难,便找到与其因业务合作相识的王某,希望王某通过发行信托产品帮助张某融资。王某考虑到A省信托公司与A省分行有长期业务往来,公司信贷资金有相当一部分来自A省分行,信托产品发行等方面需要A省分行和李某的支持,便同意提供帮助。经王某与张某协商,A省信托公司通过发行信托产品的方式帮助张某解决了资金困难。

  后张某多次向李某提出以“适当”方式表示感谢,20101月,张某再次向李某提出表示感谢时,李某接受了张某所送的200万元。

  分歧意见

  讨论中,对李某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受贿,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鉴于A省信托公司与A省分行互为独立的平等民事主体,无隶属或上下级关系,李某的职务并不及于A省信托公司,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难以认定李某构成受贿,可从“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角度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可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性质,并涉嫌受贿犯罪。

  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李某为张某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此,我们认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应属“利用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利。具体理由有:一是李某对王某存在职务上的实际制约关系。虽然根据民事法律,A省分行与A省信托公司为平等民事主体,李某对A省信托公司无职务上的直接管辖或制约关系。但在实际的经济往来中,相互独立公司之间也可能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制约关系,如产业链上游企业和下游企业之间,渠道企业与产品企业之间,特别是部分国有企业因政策等原因处于产业链上游或竞争优势地位,这些企业的领导干部对其他下游或相对劣势企业而言,则可能形成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业的主导,在现代经济运行中具有枢纽作用,在商业合作过程中往往处于“优势”或“主导”地位,特别是本案中A省信托公司资金来源、信托产品发行等方面需要A省分行和李某的支持。因此,我们认为在客观上,李某对A省信托公司和王某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制约关系。二是从主体上看,虽然王某不属行政机关直接任命的人员,但A省信托公司为国有参股企业,王某系A省国资委备案管理的国有参股企业干部,可以认定王某为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从主观方面而言,王某应李某的要求为张某提供信托融资,包含A省分行与A省信托公司存在长期业务以及王某在业务方面有求于李某的因素,且李某对此亦为明知。即王某、李某在主观上均对信托融资行为的职务因素有充分认识。

  第三,从客观方面而言,李某收受张某所送200万元,权钱交易性质明显,且二人不存在该200万元具有“中介费”性质的任何表示,若以“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性质认定李某的行为性质,则处理偏轻且不符合案件的客观方面。综上,李某的行为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具有受贿性质,并涉嫌受贿犯罪。

  编后:本案例中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有别于一般受贿案件。实践中,不同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员之间因企业业务和经济往来形成的制约关系,情况比较复杂,能否一概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相关情况准确把握,本案例主要是介绍一种分析思路,供读者参考。对于其中违纪数额较大,可能涉嫌犯罪的,在实践中还应充分征求司法机关意见后,再作出恰当稳妥的认定。(杨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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